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钱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钱某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钱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钱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对上诉人钱某某及钱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毕,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二十七,陈某某将耕牛折价5000元并转让一半份额给李某丙,李某丙即支付2500元给陈某某。2009年,钱某某家种油菜,因以前庄稼经常被牛吃,故在小地名“关林槽”处种油菜时,李某甲就给有牛的人家打招呼,油菜种好后,还砍树枝搭了两米多高的栅栏,但油菜还是被牛吃了。钱某某到处清问没人承认,后钱某某才在油菜地放了包谷壳,当时没有打药。2009年11月30日,钱某某去油菜地打了农药甲胺磷和稻瘟磷,钱某某又去给放牛的人打招呼,包括李某丙。因李某丙仍将耕牛敞放,2009年12月17日16时许,李某丙去牵牛,发现钱某某、李某甲在“关林槽”处的地里有包谷壳,牛吃了一根油菜。牵回后请来兽医杨林检查并灌药,花去95元,后又到县城买药花去158元,另买葡萄糖花去3元。李某丙、陈某某的耕牛经医治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死亡。耕牛死后,卖牛肉获款1400元。事后钱某某发现其“关林槽”油菜地放的五堆包谷壳,被牛吃了三堆,还剩二堆。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诉称: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一头耕牛,价值5000元。后因耕牛吃了钱某某家在“关林槽”处油菜地里打了农药的包谷壳,耕牛中毒,经医治无效死亡。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损失5256元。

被告钱某某、李某甲辩称:因以前办庄稼经常被牛吃,故在小地名“关林槽”处种油菜时,李某甲就给有牛的人家打招呼,油菜种好后,还砍树搭了两米多高的栅栏,但油菜还是被牛吃了。无奈才在油菜地放了包谷壳,但当时没有打药,过了几天才去油菜地打了甲胺磷和稻瘟磷,又去给放牛的人打了招呼。过了很久的一天,原告的牛不吃草了,就叫钱某某去看现场遭拒。后来才知道在出事当天的下午,原告的牛不是在钱某某家的油菜地牵出的,而是从陈某强家的大路上牵回的。如果牛是被毒死的,为什么不请兽防站医生化验。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钱某某在其“关林槽”油菜地打了甲胺磷和稻瘟磷,甲胺磷系巨毒农药,而事后钱某某发现其“关林槽”油菜地放的五堆包谷壳,被牛吃了三堆,还剩二堆。故认定李某丙、陈某某的耕牛系在钱某某、李某甲“关林槽”处的地里吃了有毒的包谷壳而死。因钱某某、李某甲在打药前已给李某丙打了招呼,而李某丙仍将耕牛敞放,疏于管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可以认定为:耕牛折价5000元,医疗费256元,减去卖牛肉获款1400元,其合理损失为3856元。虽然李某乙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但从其提交的收条看,出资人为李某丙,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对该耕牛享有所有权,故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钱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丙、陈某某的耕牛损失3856元中的70%为269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李某甲负担。

钱某某、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钱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在自家油菜地里堆放的包谷壳上喷打了农药,事隔20天后李某丙才说他家的耕牛吃了包谷壳和油菜后中毒身亡。农药甲胺磷喷洒后20天已经失效,认定耕牛吃了喷有甲胺磷的包谷壳中毒存有疑点。李某丙陈某去牵牛时发现地里有包谷壳,耕牛只吃了一株油菜,其陈某没有确认是否吃了包谷壳,且只吃了一株油菜与常理不符,该陈某缺乏客观性。二、李某丙请兽医检查并灌了其他药物后身亡,不排除所灌药物对耕牛造成危害,故李某丙应出具耕牛死亡的化验依据,才能认定耕牛是因误服农药甲胺磷而亡。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某辩称:一、甲胺磷是国家禁用药品,钱某某使用该药品是违法行为。2008年1月9日,国家相关部门就明令禁止甲胺磷的生产、流通、使用。同时甲胺磷是高毒农药,残留时间长,在禾谷类作物上的残效期达30天以上,钱某某喷洒农药后17天发生耕牛中毒事件,应具有相关性。二、钱某某的投毒行为是李某丙家耕牛死亡的唯一原因。李某丙家耕牛中毒,经兽医刘其平确认无误后才处方治疗;给耕牛灌服的是解毒、消炎、止泻类药物,不可能对耕牛有损害;只有钱某某在“关林槽”处放过农药,而李某丙家耕牛是从“关林槽”处牵回后才中毒,完全可以排除被他人毒害的可能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时均认可只有钱某某家在“关林槽”处喷洒有农药甲胺磷。

二审中,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是其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李某昌、梁中学、彭淑珍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李某丙家的耕牛在死之前没有进入钱某某家油菜地,耕牛在喷洒农药后17天才病死,死因不清;第二组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李某乙家耕牛死亡后一直没有作化验;第三组是乙酰甲胺磷的使用说明书,载明该药物在十字花科蔬菜上的安全间隔期为7天,同时载明的药品生产日期为“x”。李某乙、陈某某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及药品使用说明书无意见,三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应以一审陈某为准。

李某乙、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工商、环保、质检、安监六部委局2008年第X号公告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补充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甲胺磷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农药及村委会调查处理耕牛中毒及处理的相关情况。钱某某质证后不认可公告的真实性,村委会的证明也不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钱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作出认定;对于药品使用说明书,其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而本案耕牛中毒发生在2009年,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其真实性较强,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某丙家的耕牛是否吃了钱某某家油菜地里有毒的包谷壳而中毒身亡这一事实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某,钱某某家在“关林槽”处油菜地里放有喷洒了农药甲胺磷的包谷壳五堆,被牛吃了三堆;李某丙家的耕牛从“关林槽”处附近牵回后中毒身亡;只有钱某某家在“关林槽”处喷洒有农药甲胺磷;从李某丙为牛施救所购的药品看,均为解毒消炎类药品,可以排除耕牛是因灌服施救药品而中毒身亡,耕牛的死因虽未经化验确认,但服用甲胺磷中毒身亡的可能性较大;钱某某辩称耕牛的死因不明,且不一定是吃了她家油菜地里的有毒包谷壳而亡,本案虽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钱某某只提出了疑点,并没有提出耕牛是吃了其他东西而亡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李某丙家的耕牛系吃了钱某某家油菜地里有毒的包谷壳而中毒身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钱某某家种油菜,被他人的耕牛吃了油菜苗,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救济。钱某某在油菜地了施放喷洒有农药甲胺磷的包谷壳,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虽给看牛户进行了提醒,但含有剧毒的包谷壳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和具体的针对性,对他人及财产有严重威胁。李某丙家的耕牛误食有毒的包谷壳而亡,该损害后果系钱某某家投放有毒的包谷壳所致,故钱某某家应对李某丙家的耕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丙、陈某某对耕牛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林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