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
法定代理人魏Z,女,系原告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Y,男,系原告魏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魏Y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Z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魏Y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非婚生父女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自愿与原告魏某之母魏Z订婚,进而开始同居,导致原告之母魏Z未婚先孕,2010年10月1日,原告魏某之母魏Z与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取消婚约,10月21日,经隆回县司门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又同意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但被告对两个调解协议都没有付诸行动,而是逃避外出务工,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隆回县荣兴医院出生,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之母魏Z抚养,被告不但没有照顾,而且分文未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经原告之母魏Z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拒绝支付抚养费和看望原告,原告之母魏Z为照顾原告,无法出去工作,所以原告生活费难以保障,故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共需支付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亲生女,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2、即使确定原告是被告的女儿,也要先确定抚养权;3、本案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被告支付的2万元彩礼可以抵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魏Z与魏Y于2009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魏Y给付彩礼x元现金及红包若干个。魏Z与魏Y订婚后感情发展较好,进而开始同居,魏Z先孕,2010年2月,魏Z与魏Y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魏Z与魏Y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日,魏Z与魏Y经村委会调解取消婚约,但魏Y没有签字;同年10月21日,经隆回县司门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婚约纠纷调解协议,魏Y同意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虽该婚约纠纷调解协议书是被告魏Y的姐姐代替魏Y签的名,但魏Y当庭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魏Z与被告魏Y对这两个调解协议均没有履行。魏Z陈述2010年11月9日在隆回县荣兴医院生下一个女孩名叫魏某,并出示了原告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经本院核对与原告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内容一致,原告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魏某是被告魏Y的非婚生女孩,被告魏Y当庭否认原告魏某是其非婚生女儿且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魏Y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亲子鉴定的书面申请和交纳有关鉴定费用。原告魏某出生后一直由魏Z抚养,被告魏Y没有给付原告魏某生活费,故原告魏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Y支付抚养费。另查明,魏Z、被告魏Y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原告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约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魏某正在哺乳期内,原告魏某由原告之母魏Z抚养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传统子女与生父母确认的处理规则基本是“生母所指”认定制,即由生母对谁是生父进行指认。原告魏某之母指认被告魏Y是原告魏某之父,且提供了原告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魏Y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告魏某是其非婚生女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是被告魏Y的非婚生女儿。作为原告魏某的非婚生父亲理应承担其未成年的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魏Y支付原告魏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魏Y提出支付的彩礼可以抵原告魏某的抚养费,因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魏某哺乳期后的抚养费,待确定原告魏某由谁抚养后,原告魏某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Y支付原告魏某抚养费5000元,此款
限本判决生效后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某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