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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某:x-4,住所地:紫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黄某乙,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某人黄某丙,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8.7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864.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76‰。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代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尚欠利息864.29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放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864.29元,本息合计x.29元。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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