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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三被告干工程急需资金,就在梨园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原、被告共同约定,三被告同意偿还,不过现在没有现金,暂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因干工程需要资金,便在濮阳县X乡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份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2008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某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将其诉求x元,变更为x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50元,三被告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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