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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后于2002年一起赴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使我与女儿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被告离开我与女儿已八年之久,我无法再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①被告离家出走时留言条一张,载明内容为“我去厂里过,我让你生气了。白桃。”用于证明原、被之间发生纠纷及被告离开原告前留言之事实。②原告为寻找被告而张贴的寻人启事一张(并附被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被告出走后张贴寻人启事寻找被告。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的基本情况。4、鸦岭乡X村、老虎凹村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乙自2002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及原告多次寻找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①②为书证,该两份证据均未显示所属年份,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出“李某乙于2003年10月22日出走,2003年底在打工地张贴寻人启事”的陈述和证据4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10月22日独自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0年1月23日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200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二人共赴广东省惠阳市打工,后于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乙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亦未与其娘家联系。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出走后,原告曾向被告工作单位打听被告下落,并张贴寻人启事,原告家人也经常到被告娘家村庄打听被告音信,至今未果。

还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但本案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无故离开原告及双方婚生女儿长达八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11岁)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代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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