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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隆回县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肖某某、陈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隆回县X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隆回县X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兴公司)、肖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葛顺喜,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益寿,被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湘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大地财保公司付给人民财保公司8000元。同日,大地财保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132元,由肖某某负担491元,陈某某负担49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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