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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杨某甲诉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原告罗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杨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杨某乙赊购我二人原煤一车,下欠煤款9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给我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二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煤款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杨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2008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煤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杨某乙购买二原告原煤共欠二原告煤款9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欠二原告煤款9000元,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欠原告罗某某、杨某甲煤款9000元,滞纳金1058.4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款x.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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