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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4年9月生。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丈夫刘某胜在世时在鲇鱼山乡政府工作。2001年被告刘某乙承包一私人房屋建筑工程,因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我丈夫借现金x元,并承诺给付月利息1%,但直至当年年底也未偿还。2002年1月1日,被告向我丈夫出具借款条两张、结欠证明条一张,计借款x元,结欠利息2500元。我丈夫去世后,我和孩子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1年初向原告丈夫借款x元,于2002年1月1日补充借据。

2、由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当日向原告丈夫借款2500元。

3、由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付利息款贰仟伍佰元整”,拟证实被告结欠借款利息2500元。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因借款内容比较明确,且被告未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利息的证明条,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是结欠利息,且不能证实与两张借款条有关联性,亦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某的丈夫刘某胜原是本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2001年,被告刘某乙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刘某胜借款两笔计x元,并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元,于2002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长期拖欠刘某胜的借款是违法行为。因刘某胜已去世,其妻子冯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举证的“利息证明条”不能足以证实曾结欠过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索款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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