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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X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由被告长源公司担保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2010年4月5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玖拾柒万元整(x.00)(时间用到4月5日)借款人王某某(指印)、李某某(印章)担保单位长源公司(长源公司印章)2010年2月12日”

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是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4月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长源公司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不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长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和要求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无息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返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偿付原告x元借款的自2010年4月6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詹小勇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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