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陈某某、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9年8月6日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4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撤回对原告伤残的鉴定申请,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负责人苗玉召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未就鉴定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确定,未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负责人苗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其在被告清凉寺砖厂做砖坯的砖机做维修工作。2008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修理完砖机准备收工时,由于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干活的陕西籍工人按错电钮,将原告左手食指、无名指、小指绞入皮带轮,致使原告左食指、无名指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治疗,原告小指截肢,食指无名指经接骨后功能严重受限,左手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它损伤未作赔偿。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前,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其中含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药费已在农合报销;2、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是我雇人护理的,也是我管的饭。3、砖机是我所买,与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负责人苗玉召签有协议,我找人我发工资,但人员有砖厂管理。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还款协议明确了安全事故责任的负担,原告受伤是被告清凉寺砖厂生产中的安全事故,不是机器大修中的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承担。

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辩称:1、原告有一个农村户口,一个城镇户口,他的药费在农合报销过,因此他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工资由其支付,而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当时租用被告陈某某的砖机,按砖的生产量给被告陈某某提成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陈某某)负责融资购买的生产线维护及维修人员的工资外,其他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乙方(舞钢市X镇清凉寺砖厂)负责;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所委派的维护及维修人员由乙方统一管理。2008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清凉寺安王砖厂做砖坯的砖机做维修工作,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发工资,但原告属于被告清凉寺安王砖厂管理。2008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修理砖机过程中,由被告舞钢市X镇清凉寺砖厂的陕西籍工人(姓名不详,由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管理)按电钮,将原告左手食指、无名指、小指绞入皮带轮,造成原告左食指、无名指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小指截肢,食指无名指经接骨后功能受限。出院医嘱:术后一月拔除克氏针。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其住院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处进行了报销。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没有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前,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其中含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x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总费用的20%,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承担总费用的8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并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还款协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做砖的砖机做维修工作,其工资由被告陈某某发放,由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管理。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砖机出现问题,原告进行维修,因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管理的陕西籍工人按电钮,终至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现原告请求其雇主陈某某及舞钢舞钢市清凉寺砖厂对其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7日约定: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总费用的20%,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承担总费用的80%。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请求的损失,二被告可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出院后其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其受伤时应为农村居民,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没有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仍按原诉讼请求审理。原告的误工费二被告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50×18+50×30);伤残赔偿金x.7元(4806.95×20×30%),按原告请求的x元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20%,即6772.4元;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x.6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0元,因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未对其造成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772.4元。

二、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舞钢市清凉寺砖厂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