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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谭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

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铁山乡X村第5村X组代表人谭某红,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原告及两个女儿在铁山乡X村第5村X组承包耕地3.85亩。1996年8月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30年。1998年原告于被告谭某某离婚,原告对自己承包的耕地一直经营到2004年初,2004年至今被告谭某某一直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原告多次向有关组织和部门反映无果,原告没有其他耕地。后来被告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是村X组里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交给被告谭某某耕种的。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3.85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及粮食补助款1219.6元;确认被告村X村委会将原告土地发包给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无效。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人没有侵权。本人种的地是在原告的地荒芜之后,由村X组里重新发包给本人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补贴是国家发给种地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的4000元损失无任何根据,原告也无证据且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辩称:因为原告离婚后,其离开本村,且户口也迁出本村,原告的土地一直荒芜无人管理,提留款及义务工无人出,经村民代表商量,1996年以后,组里收回了原告的土地又发包给了谭某某。

被告铁山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是各组的,组里决定收回土地后,村X组里的意见,就盖了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8月,本案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其X组村民即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土地3.85亩。该宗土地位于大沟西,东至沟,西至谭某林,西至姬海山,北至王国华;承包期为30年,至2026年8月止。1998年,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原告承包的土地其自己种到2000年,2001年原告搬到朱兰,其承包地租给别人耕种,再婚后原告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迁出该村,但未另行承包土地。1996年以后,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原告原所在的村X组即被告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决定并报被告铁山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收回了原告承包的上述责任田,并将该宗土地发包给被告谭某某耕种至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自2005年起,由被告谭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户口证明、营街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铁山乡财政所证明等的复印件在卷为凭,且已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其当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3.85亩土地,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所属的铁山乡人民政府的鉴证,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离婚后其户口迁出了原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未重新承包土地。被告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决定并报被告铁山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及该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其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铁山乡X村第5村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谭某某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铁山乡X村第5村X组、铁山乡X村民委员会及谭某某应当将收回、耕种的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及粮食补助款121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离婚后别居他地,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没有参加生产劳动,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发给种粮农民的种粮补贴,原告没有耕田种粮,原告要求给付粮食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将原告郭某某承包的3.85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无效。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及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郭某某承包合同中承包的3.8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舞钢市X街村第5村X组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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