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翟X军(已免予起诉)、张X州(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X村王X家中盗窃一辆架子车后,又窜至该村刘X旺家盗窃小麦、花生、大豆等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069元。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1999年7月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翟X军供述,被害人刘X旺、王X陈述,证人安X山证言,濮阳县公安某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