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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焦某甲、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0岁。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42岁。

被告:焦某乙,男,汉族,55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焦某乙介绍,开始向被告焦某甲供应“新建”牌水泥。供货期间,被告焦某甲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半年内还清”。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焦某乙为此欠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欠款到期后,多次讨要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货款x元及逾期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焦某甲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被告焦某乙辩称:焦某甲欠原告款属实,我系担保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被告焦某乙介绍,开始给洛阳市东花坛“美丽家园”的承包人焦某甲供应“新建”牌水泥。供货期间,被告焦某甲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算账,焦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正。以前利息已付完,从次日起每月按1分5厘计算至款还完止,半年内一定还清”。欠条载明,欠款人焦某甲,担保人焦某乙。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签货款x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真实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偿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焦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为止。

二、被告焦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焦某甲承担500元,被告焦某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分,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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