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启翔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华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启翔劳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徐州启翔劳务有限公司不再向上诉人华某要求偿还本案诉争的x元及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其中二审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上诉人华某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正式调解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