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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36岁。

原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路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外与人发生打架事件。我所为其垫付医疗费570元,垫付押金30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室谎称押金条丢失,骗取结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垫的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和河南电视台的记者,应原告之约来到原告的住处,协商解决退还代理费借条原件一事,被告与原告的意见没有达成共识,被告离开原告的住处时,被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室内人员打伤。在被告受伤住院时,原告说带的钱在门诊上用完了,因被告没带那么多钱,只好打电话向王某田求助,王某田带着二位男士匆忙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帮被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在被告入住整理床位和领病号服时,趁其混乱,偷走了被告的住院押金条,被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找原告问起丢失的押金条和协商解决住院费的问题,都被原告拒绝,姚某某也说她从没见过押金条。2008年10月6日上午10点07分,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出院和丢失押金条的事,原告很生气的打断被告的话说“她从没见过押金条”,就把被告的电话挂了。以上事实有:(1)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上午10点07分打给原告的通话记录;(2)王某田、刘天增、张志刚的证人证言。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住处,因合法权益受到人身某害,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在证据中也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室谎称押金条丢失,骗取结账,不属实,该时间被告没有去过医院,也没有丢失过东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

证据二、病人暂存款收据1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5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偷走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8年10月份通话清单一份,该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姚某某通过电话,证明押金条是原告偷走的,不是原告垫付的。

证据二、刘××、张××证言,证明3000元住院押金不是原告缴纳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该证据的内容也不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身某不明,所证明的内容不详细,证言也没有说明是谁将押金条偷走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外被他人打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现原告持有三张医疗费票据及暂存款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其交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垫付医疗费57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得到治疗后,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证据中,通话清单不显示通话人的基本情况及通话内容,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人张××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身某某证言真伪无法核实。证人刘××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辩称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打伤、押金3000元是朋友交纳、被告将押金条偷走等,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垫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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