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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赵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2岁。

被告:贾某某,男,2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告赵某某、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X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原告韩某某沿王城大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被告赵某某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韩某某肢体相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贾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按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已付82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投有交强险,应先用交强险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手续应完善,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X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原告韩某某沿王城大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遇原告韩某某醉酒后王城大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被告赵某某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韩某某肢体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酒后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负次要责任。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两人,共花医疗费x.25元,康复费3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8200元。被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五菱小客车车主为贾某某,其将车借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人损伤,应当赔偿,但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2009年农民收入4806.95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543元(2009年农民行业收入x元÷12月×4个月),护理费1605.17元(2009年服务业x元÷365天×17天×2人),交通费因过高且全部是出租车票,故酌情按900元认定,康复费317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华安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1605.17元,康复费317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43元,计x.07元,两项合计x.07元。超出x.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为8433元,原告承担20%为2108.25元。被告已付8200元应减去,再赔偿233元。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x.07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233元。

三、以上二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原告以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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