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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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50岁。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拘,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关林镇X村曾某乙家喝酒时,被害人牛某某持刀闯入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某在夺下刀后将牛某某脸部砍伤,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打“110”报了警,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曾某甲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牛某某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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