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红北XX号。
被告陆XX,男,成年,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印XX诉被告陆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印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525元。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