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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永昌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源公司)诉被告东营阜康洗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被告潍坊锦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永昌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莱,山东天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营阜康洗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潍坊锦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北、友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永昌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源公司)诉被告东营阜康洗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被告潍坊锦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莱、被告阜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永昌源公司与被告锦泽公司自2008年1月份发生坯布购销业务,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锦泽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坯布送往原告指定的被告阜康公司。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锦泽公司预付货款x.53元,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累计收到阜康公司交付的坯布价值x.60元,尚欠x.93元的坯布至今未收到,原告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相互推诿,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93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货款x.28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付款凭证8份,一共是8笔业务,合计是x.53元,证明原告先后向第二被告锦泽公司支付货款x.53元。

证据二,原告和第一被告阜康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表11张,这11张结算表是与第二被告锦泽公司有关的,证明我公司从第一被告阜康公司共接受坯布78寸规格的x.30米单价6.50元,98寸的9897.20米单价8.10元,63寸的6828.30米单价5.10元,其中78寸的退货2435.90米,这些坯布总价款为x.25元,结算单左边是我公司买的坯布送到第一被告阜康公司的数量和规格,右边是我公司从第一被告阜康公司收到的成品的数量。

证据三,第一被告阜康公司的材料入库单9份,其中包括2008年5月22日被告阜康公司材料入库单记载的98寸坯布2100米、78寸坯布x.50米,以上胚布合计78寸规格的x.30米,98寸的9897.20米,63寸的6828.30米,这些入库单和证据二的结算单相印证,证明我公司所收到的坯布的数量。

证据四,退货单据1张,证明2008年4月25日78寸的胚布退货2435.90米,这批货由第一被告阜康公司直接退给第二被告锦泽公司。

证据五,第二被告锦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78寸的坯布单价为每米6.50元,98寸的坯布单价为每米8.10元,63寸的坯布单价为每米5.10元。

证据六,出口合同以及相应的向锦泽公司调货汇款的原始材料,根据出口合同,原告需要采购63寸坯布x米、78寸坯布x米、98寸坯布需要2100米,因此在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锦泽公司下达了上述三种规格布的订单,并且按照上述的数量向被告锦泽公司汇款x元,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坯布为63寸x米、78寸x米、98寸2100米,原告没有向被告锦泽公司下达过购买x米98寸的坯布和x米78寸坯布的订单,被告锦泽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没有发货依据,并且与我们的汇款数额不相符。

证据七,2008年5月21日被告锦泽公司的两张发货清单和2008年5月21日富今物流中心托运单的存根,被告阜康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收到被告锦泽公司发来的货物后,发现该批坯布存在瑕疵及提货费用等问题,将发货清单传真给原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根据发货清单,被告锦泽公司实际发货40包,其中98寸坯布6包(2100米)、78寸的坯布34包(x.5米),该批坯布经被告阜康公司验收,78寸的坯布短码,实际数量是x.5米,这两张发货清单与被告阜康公司2008年5月22日的入库单是一致的,被告锦泽公司称其发货88包与该发货清单是不符的,另外富今物流中心的存根中的收货人是被告阜康公司张某乙的手机号,货物名称是布,件数是40包,此托运单的单位名称以及地址还有联系电话都与两张发货清单是一致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阜康公司主张是属实的,被告锦泽公司的主张是不属实的,托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应该有一份,如果被告锦泽公司认为这是假的,被告锦泽公司应提交在该公司的那一联。

被告阜康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完成了我公司和永昌源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额,至于原告和锦泽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阜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传给我公司的合同1份,证明在2008年5月22日,我公司收到第二被告锦泽公司坯布的数量与原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是相符的。

被告锦泽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自2008年1月发生坯布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先后发生8笔业务,每笔业务都是根据原告所打款的数量发坯布,前一笔业务货款两清后再发生下一笔业务,这8笔业务都是这样进行的,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货物如数发给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尚有坯布没有支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7月1日原告发的传真件1件,证明原告让我公司给第一被告阜康公司发货,数量是x米,原告于7月4日给我公司汇款x元,说明我公司和原告上一次业务已经货款两清,否则原告不会再汇款给我公司,2008年5月28日原告曾汇给我公司款28万多元。

证据二,2008年6月23日原告发给我公司的传真1份,证明如果28万的货发不清的话,原告不可能再次给我公司打款。

证据三,我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2008年5月22日前的都已经开具,2008年7月4日和8月11日的没有开发票,5月20日的在8月20日开具了两张发票共计x元,证明5月20日之前的我们基本都开具了发票,只是差x元没有开具。

证据四,原告发给我公司的传真1份,证明5月22日的那批货物我公司已经交付,原告并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阜康公司认为这些汇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锦泽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交付的不一致,其中5月22日我公司交付的98寸的坯布是x米而不是2100米,78寸的坯布是x米而不是x.5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对2008年5月22日的入库单有异议,认为数量与事实不符,98寸坯布应该是x米54包,78寸坯布应该是x米34包,2008年5月3日的是调货,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数字也不对,退货应该是2168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被告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锦泽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锦泽公司订过货,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锦泽公司已经货款两清,被告阜康公司对该合同不清楚;对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泽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阜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阜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泽公司所主张的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这只是第一被告阜康公司反馈给永昌源的有关质量问题,被告阜康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数量问题。

根据原告、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向被告锦泽公司付款凭证,被告锦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发给被告阜康公司的合同,被告阜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原告向被告锦泽公司发的订货传真,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是被告锦泽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阜康公司向原告反映被告锦泽公司提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锦泽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锦泽公司达成买卖坯布协议,原告将预付货款通过银行打到被告锦泽公司的账上后,被告锦泽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购买的坯布送到被告阜康公司加工印染,被告阜康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坯布加工印染后,将印染好的布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阜康公司结算加工费;自2008年1月至8月,原告8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锦泽公司预付货款共计x.53元,被告阜康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2月21日、2月29日、4月10日、5月11日、5月22日、7月6日、8月18日收到被告锦泽公司交付的坯布,其中78寸的x.20米、98寸的9897.20米、63寸的6828.30米,由于部分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阜康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锦泽公司退货78寸坯布2435.90米,2008年5月3日,被告锦泽公司补发给被告阜康公司78寸坯布2168.10米,被告阜康公司实际收到被告锦泽公司交付的坯布为78寸的x.40米、98寸的9897.20米、63寸的6828.30米,坯布的价格为63寸每米5.10元、78寸每米6.50元、98寸每米8.10元,以上坯布的价款共计x.25元,被告阜康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与上述坯布规格数量相应的经印染加工后的成品,被告锦泽公司尚有x.28元预付款的坯布未向原告交付。被告锦泽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x.60元、3月4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x.92元、5月28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x元、6月5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x元、8月22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分别为价税合计x元与价税合计x元,被告锦泽公司共计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x.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泽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阜康公司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货款预付给被告锦泽公司,被告锦泽公司应按原告的要求将以上预付货款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阜康公司加工印染;在被告锦泽公司向被告阜康公司交付货物的过程中,被告锦泽公司共向被告阜康公司交货八次,双方发生一次退货,一次调货,双方只对2008年5月22日的交货发生争议,对其他的交货、退货、调货均无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锦泽公司主张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阜康公司交货98寸坯布x米、78寸坯布x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锦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当天被告锦泽公司交付被告阜康公司98寸坯布2100米、78寸坯布x.50米;根据原告预付给被告锦泽公司的货款及被告锦泽公司交付给被告阜康公司的货物价款和被告阜康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成品数量,被告锦泽公司尚有x.28元的坯布没有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锦泽公司将x.28元预付款退还原告,被告锦泽公司应将以上预付货款退还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锦泽公司提出的已将所有货物如数发给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昌源公司预付货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永昌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锦泽公司负担4342元,保全费1464元,由被告锦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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