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左右,其出售给被告3万余元的玻璃,被告给付了x余元,余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壹万陆仟叁佰元(x)王某某2009.7.6”,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x元,2009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