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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及谢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被害人郑XX、颜XX、王X、尹XX冶街道办事处五福井一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龚某充当郑XX的师傅、被告人江某充当颜XX的师傅、被告人谢某某充当王X的师傅、被告人陈某某充当尹XX的“师傅”,分别对四人进行看管,剥夺四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分别达10天、6天、9天、10天。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某、江某曾殴打郑XX。2010年9月20日,四名被害人于201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XX、王X、尹XX、颜XX的陈某;3、证人万XX、陈XX、谭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江某、谢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告人龚某、江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确有悔改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也是被害人,看管他人并非自愿,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被害人郑XX、颜XX、王X、尹XX四人被“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以交友、打工名义骗至南阳市五福井张小琴所有的出租房内,分别由被告人龚某是负责对被害人郑X看管并兼师傅,郑X是2010年9月9日前后来的南阳,看管十一天,由于郑磊比较笨龚某打过郑X两巴掌。被告人江某也打过郑X两耳光。江某是严XX的师傅,颜XX是是9月14日到的五福井社区的家里。被告人江某看管颜XX有六天时间。陈某州是尹XX的师傅,被告人陈某州是9月11日被看管。被告人并吓唬尹XX说你不能跑,公安机关来查了不能给他们说,公安机关不会管他们的,如果瞎说,回来就收拾你,砍死你。被害人被看管有九天。谢某某是王X的师傅。被告人谢某某带了王X七天。四被告分别限制四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11天、6天、9天、7天,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某、江某曾采取殴打、陈某州恐吓等手段限制四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0年9月20日,四名被害人在张XX所有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陈某;①被害人郑XX的陈某;(2)、被害人尹XX的陈某;(3)被害人王X的陈某(4)、被害人颜XX于的陈某(5)、被害人郑XX、颜XX、尹XX所做的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⑴证人万XX的证言;⑵证人陈XX的证言;⑶证人谭X的证言;(4)证人张XX的证言;7、书证;⑴身份证明;⑵到案经过⑶情况说明⑷劳动教养决定书⑸指认照片⑹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江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龚某、江某、陈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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