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耶拿D-x奥托肖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本哈德•霍夫曼(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硼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特耶拿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阚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肖特耶拿尔公司就第x号“硼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硼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肖特耶拿尔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x”本身是无含义的自创词,其对应中文也是无含义的创造词。作为一个无固定含义的独创性词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通过网络查询及对相关报纸、杂志及专业刊物的检索,并未发现“硼浮”作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原告称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告证据可证明将“硼浮”作为“硼硅浮法玻璃”简称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板(原材料)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其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硼浮”商标,由肖特耶拿尔公司于2006年7月7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
200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在中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部分产品目录复印件等。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特耶拿尔公司主张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可证明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在相关照片复印件上,仅显示有“x”文字,看不到“硼浮”文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由《激光世界》网站刊载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记载该文章的刊登时间为2006年11月。在该文中,记载有“……的圆盘(熔融石英以及硼浮玻璃制成)”的语句。对此,肖特耶拿尔公司认为仅凭在网站上查到的内容,不能说“硼浮”就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肖特耶拿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出自《激光世界》网站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国人的呼叫习惯,“硼浮玻璃”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而使用。而申请商标仅由纯文字“硼浮”构成,且其申请在指定商品玻璃板(原材料)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肖特耶拿尔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其所提交证据并未涉及“硼浮”的使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硼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