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李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郭某与李某于2010年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位于老城区X组X号的房屋归郭某所有。现李某还占着房屋一楼东卧室、西某、两个客厅、厨房,而且还带女人回来居住。郭某让李某离开,李某还殴打郭某。现郭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侵权,搬离占居的老城区X组X号房屋一楼东卧室、西某、两个客厅和厨房。
被告李某辩称:户主和宅基证都是李某的,房子是李某的,郭某应该搬走,郭某的起诉没有道理。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归谁所有2.李某是否应腾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房屋归郭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提出调解书所写的欠款x元是假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写明:位于洛阳市X组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宅基地由郭某使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两层楼房(每层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及该院大门东西某侧的小储藏间两间归郭某所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明确了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郭某;而李某现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因此郭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郭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郭某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与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楼房及储藏间的归属进行了确定,明确归郭某所有。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李某一直占据房屋的一楼东卧室、西某、两个客厅、厨房。后双方产生矛盾,现郭某要求李某腾房。
本院认为,郭某作为本院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决定房屋由谁使用。现郭某不同意李某使用该房屋,李某拒不腾房,即侵犯了郭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腾出其占有的郭某的房屋。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占有的洛阳市X组X号房屋一楼东卧室、西某、两个客厅、厨房腾出、返还给原告郭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