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男,1990年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孔某某与黄某乙经媒人孔某峰、张建森介绍于农历2009年12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孔某某、黄某乙订婚时,孔某某给付黄某乙见面礼x元,黄某乙作为给孔某某购买小四样的缘故退还给孔某某现金1000元。双方订婚后未能结婚而发生纠纷,媒人孔某峰、张建森曾两次去黄某乙家协调退还彩礼事宜,黄某乙均不同意退还孔某某的见面礼,故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乙返还礼金x元,并由黄某乙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孔某某与黄某乙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某乙接受孔某某给付的彩礼x元应予以退还。但黄某乙作为小四样已退还给孔某某的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孔某某彩礼款x元(已扣除黄某乙作为小四样退还给孔某某的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黄某乙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称自己接受了5600元的彩礼,一审认定彩礼数额为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双方媒人都能证明彩礼的数额,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所称的彩礼x元有双方媒人孔某峰、张建森的证言证明,扣除作为小四样已退还给孔某某的现金1000元,下余x元孔某某请求返还。因孔某某与黄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某乙应当予以返还。黄某乙一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孔某枝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认为收受彩礼56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代审判员段军英
二0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