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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侯某某、李某乙、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6年出生,侯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娄某某,女,1952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我已分家另过,且没有参与砖厂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李某乙借现金10万元是客观事实,该款用于窑厂,窑厂是李某乙一家共同经营,李某甲参与经营管理,一审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正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李某甲称未与其父母合伙办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卷中证据反映其实际参与了该砖厂经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刘征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苏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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