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6年出生,侯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娄某某,女,1952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我已分家另过,且没有参与砖厂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李某乙借现金10万元是客观事实,该款用于窑厂,窑厂是李某乙一家共同经营,李某甲参与经营管理,一审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正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李某甲称未与其父母合伙办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卷中证据反映其实际参与了该砖厂经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刘征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苏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