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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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继承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轩某灵系被上诉人轩某某、王某丙之女,上诉人王某甲之妻。轩某灵与王某甲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7月13日,轩某灵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及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登记车主:王某甲,出厂日期:2007年2月26日,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x,车身颜色:黑色,车辆登记日期及发牌日期:2007年3月28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和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2009年4月18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评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产价值因素分析,确定本案涉及房产依据评估目的在估价点时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81万元;2009年4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车辆确定的评估价值为6.5万元。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至房屋评估鉴定书出具之前,上诉人共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87元,截止2009年4月18日,本案涉及的房产贷款剩余本金余额为x.41元,2009年3月,上诉人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王某博,上诉人称用该车抵消部分借款。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案外人张体印就上诉人欠其借款41万元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2009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体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上诉人偿还案外人张体印借款本金41万及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2009年3月12日,根据案外人张体印的申请,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太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张体印系上诉人王某甲姐夫,在河南省太康县水利局工作。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王某博出具的证言及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二手车转让发票和完税凭证等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继承人轩某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王某博借款9万元,现以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抵5万元后,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笔债务,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欠张体印本金41万元及利息的借款,二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案外人张体印系上诉人姐夫,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次,同时案外人张体印系太康县水利局一般工作人员,根本无出借41万元的能力;再次,太康县法院的判决书未说明借款的用途,借款原因不明,有虚构债务的嫌疑;另外,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上诉人个人债务;最后,太康县法院做出的判决系在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该诉讼未将二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与否,剥夺了二被上诉人的参加诉讼的权利,故二被上诉人无义务用应当继承的遗产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个人债务。对于上诉人欠案外人王某博的借款9万元,二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案外人王某博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证言等相关材料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亦无法核实该笔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笔债务存在,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上诉人借款的用途系为经商,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二被上诉人属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共有人,上诉人在未征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低价处分该车辆是无效的行为,车辆价值应当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该院提交1996年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轩某灵患有严重妇科疾病和脑瘤病症,上诉人为轩某灵看病而欠下债务;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看病费用系上诉人所支付,也不能证明看病具体花费的数额,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看病的花费系向别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出的两笔债务均发生在看病之后,即2003年、2005年、2006年,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1996年被继承人轩某灵住院看病,该组证据说明被继承人看病在前,上诉人的借款在后,故上诉人的借款与被继承人看病无任何关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该房屋未还银行的按揭贷款x.41元及利息由王某甲继续偿还。

二、王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轩某某、王某丙继承财产折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以后对此不再有任何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含鉴定费6200元),由轩某某、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王某甲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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