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耿某丙,曾用名耿X,女。
委托代理人耿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李某乙、被告耿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耿某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丁、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被告李某乙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丙辩称,李某乙所借原告的款用于赌博,原告明知李某乙赌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这6万元不是原告亲手借给李某乙的,李某乙没见过罗某,这也是耿某丙事后了解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也就是说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是否存在,如事实存在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耿某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收据4份、发票2张、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时用房屋做担保。
被告耿某丙对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李某乙签的字,借条上没有耿某丙的签名,耿某丙也没有见过钱。另外补充意见如下:李某乙所借的6万元是借李某乙的,并且是在赌场上借的,借钱之后,李某乙让李某乙写借条时,写成罗某,实际上李某乙没见过罗某,也不认识罗某,罗某不是实际借款人,这是李某乙在赌场上向李某乙借的赌资。
被告耿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6日李某乙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乙是在赌场上李某乙借给其6万元,李某乙让李某乙写成借罗某的钱;2、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乙在2006年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就发现李某乙有赌博行为;3、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平光社区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乙为躲避赌博欠债,2006年就不在家居住;4、照片复印件8张,以此证明债主为要赌债在2006年、2007年前后在李某乙家门口周围墙壁上书写的要债内容;5、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光盘,以此证明李某乙所借的6万元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6、2009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1张,以此证明赌债依法不予偿还;7、网上下载判例,以此证明赌博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8、原告的证人段秀花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06年、2007年前后不断有人到李某乙家讨要赌债并在墙上书写要求还钱的情况。
原告罗某对被告耿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既然被告耿某丙说找不到李某乙了,何来的李某乙书写的证明,无法证明是李某乙书写的;对证据2,楼道是公用的,至于谁写的原告不知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李某乙在不在那里居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录音的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罗某进行了询问,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南路支行对罗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院的询问笔录,罗某说在房管局那把钱给了李某乙并打条,这个不是事实,钱还有条据都是在赌场借的,李某乙在借款打条时根本没见过罗某;对银行的查询明细,卡是取款机上取的钱,谁拿卡都能取钱,明细上显示当天往卡上转存了x元,然后用卡取了x元,李某乙说没见过罗某是对的,李某乙从来没有做过生意。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罗某是否在赌场借给李某乙钱,因为李某乙没到法庭,仅凭一张“说明”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上次开庭,被告也认可如果有取款机记录就认可这笔钱,现在有证据显示确实有这笔钱的存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也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的部分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关于对罗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到银行查询的账号明细能够证明2007年7月19日罗某取款x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耿某丙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罗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李某乙与耿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