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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榜,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榜,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2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借钱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李某乙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李某甲2009.3.X号”。后李某乙催要未果,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甲归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李某甲承担诉讼费。2009年12月20日,李某甲向法庭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李某乙从其应得的30万元玉石款中抵销x元借款后,剩余x元及利息(月息2分5厘)归还自己。

原审认为,李某甲借李某乙x元,有借条为凭,李某甲也予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故李某乙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答辩并反诉称,该x元借款属实,应从买卖玉石款30万元中冲抵后剩余的x元及利息由李某乙归还李某甲。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委会讨论后决定,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由李某甲归还李某乙x元借款及利息;李某甲反诉的为合同关系,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可就反诉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甲打的借条中的x元是与李某乙买卖玉石的定金,只是当时未认真而落成借条。2、一审李某甲已就此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作书面裁定即判决不予合并审理。因此,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发还。

李某乙诉辩称:借条与买卖玉石没有联系,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3月22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一委托买卖玉石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乙代为处理李某甲的玉石一块,该玉石协议价30万元,一个月内或还货或付款。现李某乙既未还货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李某乙据以起诉李某甲的借条,李某甲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甲称该借条系其与李某乙买卖玉石的定金,李某乙予以否认,经审查,该借条除与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买卖玉石协议书出自同一天外,别无联系,故李某甲上诉称借条中的款为李某乙向其支付的买卖玉石的定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案件合并审理与否,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判决书中叙明,不必另行裁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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