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左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左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左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左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姜某无嫁妆存于被告左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左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左某由原告姜某抚养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后由被告左某抚养,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有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