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蒋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聂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周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蒋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湘x摩托车行驶至宁横公路回龙铺镇X路段时,遇见原告在公路上行走,未进行避让,即将原告撞倒在地,被告蒋某见原告受伤,即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前即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已用去医疗费75255.73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段还需35000元医疗费用,完全护某依赖240天。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另湘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222.7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某,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2、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出院的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已用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后段医药费、护某时间的情况;
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x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周某;
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蒋某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被告蒋某已赔付2000元给原告的委托人冯国南。
被告蒋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冯国南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蒋某已经赔付赵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被告周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以内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有异议,被告蒋某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8无异议。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2000元。被告周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被告蒋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蒋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即收条一份,虽然从中能看出冯国南收取了蒋某2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2000元并未转交至原告方,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条不能达到蒋某已赔付赵某甲2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蒋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摩托车沿宁横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回龙铺镇X路段时,遇行人被告赵某甲自北向南横过宁横公路。由于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赵某甲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马路,致使蒋某左手臂关节碰到行人赵某甲胸部,造成湘x摩托车受损,赵某甲、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前,蒋某驾车逃离现场,未将事故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1年12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蒋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1年12月23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甲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药费70702.73元、门诊医药费353元、根据宁乡县人民医院处方购药4200元。原告赵某甲出院后至2012年3月19日止,因打针、服药继续治疗已用去医药费1800元。2012年2月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雪并破入脑室,右侧额颞枕骨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前颅窝骨折,中颅窝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右侧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肺部感染,经行开颅探查+右侧颞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颅骨修补术费)35000元左右,护某时间240天。”
另查明,被告蒋某所驾驶的湘x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周某。被告蒋某系被告周某之儿媳。自购买了湘x摩托车后,该摩托车长期由被告蒋某使用,被告周某对该事实知情。2011年9月6日,湘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遇被告赵某甲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赵某甲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马路,致使蒋某左手臂关节碰到行人赵某甲胸部,造成湘x摩托车受损,赵某甲、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系湘x摩托车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蒋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任由被告蒋某驾驶该摩托车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周某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某承担5%的责任、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35%的责任。
(二)、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70702.73元、门诊医药费353元、根据宁乡县人民医院处方购药4200元、后段已实际产生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8433元(5622元/年×15年×10%)、护某11484元(240天×48.7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以上合计为98702.73元。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赵某甲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支持,以8000元为宜。虽然2012年2月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甲后段医药费(包括颅骨修补术费)估计为35000元左右,但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出院后至今,仅产生后续治疗费1800元,与司法鉴定中估计的35000元后段医药费数额相差较大;本院认为,为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除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800元外,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更为适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系湘x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被告蒋某无证驾驶为由,提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以内的赔偿责任抗辩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于湘x摩托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第四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残疾赔偿金8433元、护某114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38517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赵某甲40911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赵某甲3409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打款后将汇款凭证或转账单交承办法官或者传真给法院机要室(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90元,被告蒋某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文彬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某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