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7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家属院,采取攀爬窗户进入X号院居民王某甲超的住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聂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未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人民陪审员武小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