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魏某。
原告肖某诉某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生育男孩肖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现双方经羊古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容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8年开始分居。小孩肖某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原告承担全部
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自愿支付被告魏某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限2011年8月1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妮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