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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张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云南相识,同年4月21日在云南省大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因被告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在云南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4月21日在云南省大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松。因被告自2009年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婚后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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