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某驶,适遇廖毓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口北侧人行横道自西往东闯红灯横过迎宾大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毓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廖毓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0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付某与事故伤者廖毓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约定付某赔偿伤者廖毓光:1、医疗费10000元;2、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3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车辆修理损失费480元;6、交通施救停车费215元。调解协议签订后,付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96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医疗费范围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应按农村伤残标准赔偿;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当地标准酌情赔偿;5、车辆修理损失费,有异议;6、交通施救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7、诉讼费也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某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与金港大道十字交叉路口,适遇廖毓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口北侧人行横道自西往东闯红灯横过迎宾大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毓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毓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廖毓光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108元。2011年6月10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廖毓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赔偿给廖毓光:1、医疗费10000元;2、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3、电动车损失费480元;4、残疾赔偿金35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1年9月5日,根据廖毓光的申请,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致残属十级。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廖毓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贵港市X区X路X号,从2010年3月起在广西新南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资询员。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详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3000元,廖毓光因身体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廖毓光在广西新南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资询员,其误某应参照其他服务业计算,误某应为971元(22169元÷365天×16天)。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廖毓光的损失有:医疗费161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护理费774元(17652元÷365天×16天),误某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0元×16天),电动车损失费480元。被告承保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护理费774元、误某971元、电动车损失费480元,合计49353元,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某廖毓光,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493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4935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