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9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做生意时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起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