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勉县X区X号楼X单元X号室。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夫。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X镇银钩桥小区玉兔园X号楼X室,系陕x号轿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何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系陕x号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曹长轩,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苏某、王某甲诉被告赵某、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苏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马彦力,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扬,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轩,被告太平洋保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鲁某驾驶陕x号雅阁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沿兴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后酒店门口时,将在此推着摩托车步行的原告王某甲和苏某撞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二人被紧急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中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待排。因急于抢救及照顾原告苏某,所以原告王某甲没有住院只进行了门诊留观治疗,以及自购药品治疗。2008年12月11日,原告苏某因病情需要由汉中市人民医院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枢性呼吸衰竭;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压迫性肺不张;4、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2008年12月18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王某甲无责任。2010年4月6日原告苏某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苏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2、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苏某仍处于植物人状态。
在原告苏某住院期间,作为车主及雇主的被告赵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由被告赵某、鲁某连带承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8元;2、二被告对原告摩托车恢复原状;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鲁某在其下班后未经雇主赵某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鲁某私自驾车将二原告撞伤,其行为不属从事雇佣活动,故赵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鲁某自行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我从2007年6月就开始给赵某所属的汉台区长青园林绿化公司开车,故鲁某与赵某是雇佣关系。2008年12月6日晚,鲁某将赵某送往爵士岛咖啡店吃饭,后鲁某给车加油,在前往加油站的路上与二原告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鲁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将依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因二原告损失已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我公司同意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晚9时,被告鲁某驾驶陕x号车沿汉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汉路皇后酒店门口时,与原告苏某、王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苏某重伤,原告王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王某甲无责任。二原告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原告王某甲伤情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待排。因原告苏某重伤,王某甲为照顾妻子苏某未住院治疗,在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11元。原告苏某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11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1天,苏某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枢性呼吸衰竭;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压迫性肺不张;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持续植物生存状态;6、脑积水。次日苏某再次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有条件可考虑手术。原告苏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者苏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苏某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共花费医疗费x.69元,其他药费1408.5元,给护工支付工资x元,购买成人纸尿裤等卫生用品花费2144元。被告赵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赵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被告鲁某系赵某聘用的司机。
原告苏某、王某甲均系勉县X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多年前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其家庭承包土地已交回集体。二原告自2004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汉台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同时二原告自2007年10月起一直在陕西理工学院学生食堂从事餐饮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尚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被告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2、原告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花费医疗费2111元;3、原告苏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和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苏某的伤情,花费医疗费x.19元和住院共计589天;4、护工曾玉兰出具的领条15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x元;5、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之子王某哲在其母出事前一直在外地打工,月收入1900元;6、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7、承包协议书、健康证和汉台区X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苏某在汉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经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及完全依赖护理和鉴定费金额;9、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陕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甲、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二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鲁某是陕x号轿车的驾驶员,其在实施雇佣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辨称鲁某系私自驾车,不属履行职务,并提供书证一份,因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鲁某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11元,本院予以认定;误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王某甲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1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苏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89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误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84天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定残后的误某,因其伤情已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即享有了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苏某一直持续植物状态,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事发后前100天按三人护理(护工、王某甲、王某哲),其后按两人护理为宜,其中雇佣护工一人,按其领条金额为x元,其子按其固定收入状况确定即每天63元为标准计算589天为x元;王某甲按每天60元计算100天为600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苏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按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苏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20年x.6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苏某的伤情和医嘱,按每天20元计算589天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2144元和鉴定费1000元属苏某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略).79元。
对原告王某甲主张将其摩托车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对其损害程度进行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共计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残废赔金x.6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卫生用品21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略).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其余损失x.79元(被告赵某已支付x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11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221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鲁某对上述赵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某、王某甲给付清结。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赵某、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辉
代理审判员:曹建祥
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