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略)法律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伊川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广西至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钟某甲、徐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通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某荣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通汽修厂法定代表人、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略)区义洲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区义洲大道X号门前时,将行人钟某坤撞到,造成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住院至同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通汽修厂是桂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是向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640元,交通费(包括运尸费)16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请专家会诊费30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师某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师某某负责赔偿26万元,余下x元由财保新城支公司案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赔偿。
被告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桂x号轿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除按协议由被告师某某承担余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强保限额内赔偿x元,在本案中被告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通汽修厂辩称:桂x号轿车的行驶证上车主为梧州市达安汽车配件公司,该车属九十年代的进口罚没车,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有使用及所有。后梧州市达安汽车配件公司卖给广西南宁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广西南宁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卖给被告永通汽修厂,2010年2月11日卖给被告师某某。该车车辆档案年检正常,无违法记录。该车在财保新城支公司投有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造成的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但事故是被告师某某造成,产生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民事及赔偿责任。从2010年2月11日起被告永通汽修厂无任何关系,原告追加永通汽修厂为本案被告是不合理的。
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师某某签的协议对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所起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要有发票,伙食费天数与实际不符,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提供收入证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运尸费计算入丧葬费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无异议,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专家会诊费。根据保险单,投保的是被告永通汽修厂,据该厂答辩状,事故车于2010年2月11日已转卖给被告师某某,转卖没有到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变更登记,故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钟某甲、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的责任。
3、(略)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等情况。
4、(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拟证明钟某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91元的事实。
5、(略)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某坤因颅脑损伤死亡。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略)第三中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钟某坤生前是(略)第三中学的教师。
7、2010年4月1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师某某协议达成经济赔偿数额事实。
8、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小轿车向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被告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x号小轿车向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永通汽修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刘某某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2、2009年8月19日车辆转让协议书,2010年2月11日卖买车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轿车买卖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件,拟证明桂x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对被告师某某提供的证据1、2,对被告永通汽修厂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为梧州市达安汽车配件公司的桂x号轿车沿(略)义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略)(略)义洲大道X号门前时,轿车车头在由西往东方向快车道内与行人钟某坤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1日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略)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第岑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经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钟某坤是否有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其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坤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钟某坤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6天至2010年2月21日。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之注性脑挫裂伤,右颞骨颅性骨折,右顶血硬膜下血肿脑痕形成。2、右胫腓骨折。3、呼吸循环及脑功能衰竭,4、死亡。钟某坤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钟某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91元。
另查明,被告师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轿车已向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桂x号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梧州市达安汽车配件公司,后该车卖给永通汽修厂,2010年2月11日由永通汽修厂(刘某某)转卖给师某某,此事故发生时该车属师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坤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天)=24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8.35元×3(人)×3(天)=345元;4、护理费54.30元(其他服务行业)×3(人)×6天=977.4元;5、丧葬费2138元×6(个月)=x元;6、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元×10(年)÷3=995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运尸费)1600元、住宿费264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10元×3人×6(天)=1980元。上述1-9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x元给原告。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给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出部分x元.原告已与被告师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师某某赔偿x元给原告,在本案原告、被告师某某均没有要求法院作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款项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专家会诊费3000元、请求钟某坤住院的误工费420元,均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转让不变更保险登记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在被告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的桂x号轿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钟某甲、徐某某。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7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某荣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钟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