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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丁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丁的抚养费。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丁系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的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丙2009年3月9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原告刘某丁由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丙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刘某丁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丁生活费每月500元。另查明孙某与被告刘某丙均系再婚,被告刘某丙在初婚时有一子刘某丁阳,X年X月X日出生,现由刘某丙抚养。被告刘某丙无固定职业。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教育的需要,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抚养义务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其另有一子需抚养及母亲需赡养,无能力再支付原告刘某丁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丁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3月起诉至其十八岁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上诉人刘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3月9日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作出明确约定,即:“一、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任何抚养费用;二、夫妻有坐落在商丘市X路家属院X号楼,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现该协议与离婚证一并产生法律效力,并存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扶养费错误。2、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提出,无抚养儿子的能力,无法给其正常生活,缺乏事实依据。其在名下有两套房产,北站路X路家属院X号楼在出租,另有长江路粮食局家属楼居住。3、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因分地时不在家没有分到田地,无固定工作,靠在火车站拉客为生,无固定收入。并另有一子刘某丁阳需要抚养,还有患有老年综合症的母亲需要赡养,三代人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综上,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在长江路上没有房子,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应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丙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丁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3月起至其18周岁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刘某丙称:被上诉人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北站路X路家属院X号楼在出租,另有长江路粮食局家属楼居住,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丙另上诉称,离婚协议已约定上诉人刘某丙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丁扶养费,且上诉人需要抚养另一子和赡养母亲而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丁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某东

审判员刘某丁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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