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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北京望京图书大厦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凯源科技开发中心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凯源科技开发中心幼教科研人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望京图书大厦有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望京图书大厦有某公司值班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望京图书大厦有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崔某在图书大厦购买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X年4月出版的由中央电视台少儿节目主持人鞠萍主编的《是什么有某么》一书。买回后发现,总字数为6.7万字的《是什么有某么》一书中动物插图与文字说明不符的差错竟然高达11处计22个,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差错率范围,属于不合格图书。具体说,书中11处动物插图都是形象的,如公象(形象的、有某、个性的)等等,可这11处形象的动物插图的文字说明却都不是形象的,如大象(抽象的、无性别、共性的)等等,这就从根本上形成了图的内容与文字说明不符之编校差错,进而构成了质量不合格图书。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图书大厦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赔偿购书款12.50元,并加倍赔偿购书款的一倍,即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图书大厦在一审中答辩称:图书没有某量问题,且销售小票载明,若有某量问题应当在7日内提出退换货。图书大厦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崔某在图书大厦购买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X年4月出版的《是什么有某么》一书。购买后,崔某认为该书存在图文不符的问题,差错率超过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差错率范围,属于不合格图书。庭审中,崔某陈述其认为该图书的错误在于动物插图所编配的文字说明未注明动物的性别,属于图文不符的错误,故存在欺诈行为。图书大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图书质量不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某与图书大厦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某,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该册图书为动物编配的文字说明均准确标明了动物普遍通用的名称,关于图书中动物插图编配的文字说明是否应当特别注明动物的性别的问题,没有某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崔某提出的动物插图编配文字未注明动物性别的情况,不属于图文不符的问题,亦不构成欺诈。故崔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是什么,有某么》一书中存在图文不符、知某、逻辑性差错达11处22个,远远超出《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差错范围。第一、所谓图文不符之差错,具体是指:形象的“公象”之图,配的却是抽象的“大象”之文。第二、所谓知某差错,具体是指:客观世界根本不存在“大象”。第三、所谓逻辑性差错,具体是指:“公象”与“大象”不分、混为一谈。综上,崔某请求判令图书大厦加倍赔偿崔某购书款25.00元,判令图书大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图书大厦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是什么有某么》图书一本、图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某向图书大厦购买了1本图书,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册图书为动物编配的文字说明采用表明动物通用名称的方式,崔某提出图书中动物插图编配文字应当特别注明动物性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上诉主张图书大厦提供的涉案图书图文不符,存在逻辑性、知某差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上诉主张图书大厦应加倍赔偿购书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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