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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的一些琐事争吵。婚后没多久,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每次没过多久自己又回到家。2007年12月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均没有音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永清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3、永清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XX村居住,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相识,双方在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陈XX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我和原告住的较近,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由于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大约在两、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音信。”

陈X出庭证实:“原告是我的叔叔,我住在原告的前院。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大约在两、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回来。被告走后,原告去过很多地方,查找被告的下落,均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各种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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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廉新宇

审判员穆乃效

代理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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