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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泉港区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吴某某如认为泉港区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吴某某提供的“省长信箱”发送给收件人为“吴某某”的电子邮件,其内容载明“整场接访活动不存在你反映的‘暴力侵犯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问题’’,故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除此之外,吴某某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吴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声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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