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_U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平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平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蒋某平之长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系死者蒋某平之次女。公民身份号码:x
蒋某乙、蒋某丙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系死者蒋某平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帆,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x
案外人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武汉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谢某某、谢某平、蒋某乙、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自愿申请加入本案中参与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蒋某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许,行驶至章华南路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毛善军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相遇。毛善军见此情况后,因车辆制动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并将蒋某平所驾驶的摩托车推至道路西侧花坛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蒋某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公安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某平、毛善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挂靠在捷利公司经营。
2009年6月11日,捷利公司委托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友军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诉讼活动。同年6月30日,蒋某甲代表死者蒋某平一方、邹友军代表捷利公司一方,在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x.27元,由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3元,扣除已支付的x.77元,余款x.86元由捷利公司代理人邹友军立欠条一张。2009年11月,公安财保公司向捷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x元。捷利公司收到该款后,支付给蒋某甲等五人x元,余款x.86元未予支付,为此,蒋某甲等五人提起诉讼,请求捷利公司支付赔偿款x.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与蒋某甲、谢某某、谢某平、蒋某乙、蒋某丙于2010年9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赔偿蒋某甲、谢某某、谢某平、蒋某乙、蒋某丙损失x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
二、蒋某甲、谢某某、谢某平、蒋某乙、蒋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蒋某甲、谢某某、谢某平、蒋某乙、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深圳市宇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