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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双方均要求立案当天即开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刘某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一直未付清货款。到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内容为“今欠张某现金一万五千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此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情况属实。

经查明,2008年被告刘某曾多次在原告张某处购买建筑模板,购买时未支付货款。2010年1月20日双方对模板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模板款15000元,当时被告刘某没有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15000元模板款的欠条一张,至庭审前此款被告尚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货款15000元,此款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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