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王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乙女儿王某×结婚,我去给王某×当伴娘。到王某×婆家后,我陪其到新房中,王某×婆婆家的几个人拉着我将我摔倒床上,五个人将我抬起来撩来撩去,我摔倒在床沿上,造成腰部损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后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故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093.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35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12月5日,我女儿王某×结婚,原告父亲王某甲是我的亲侄,理当去送亲,因他有事安排女儿王某×替其去送亲。原告说我雇她当伴娘,不符合事实。因我安排的伴娘是××和陈××。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冯某某家,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住院的一切费用是冯某某一人支付的,我既无拿钱又无经手,故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称在医院无钱治疗不属实。2、我不是原告的雇主。3、事发当日家里很忙,发生事故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乙的侄孙女。200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王某乙之女儿王某×与冯某某之子冯××举行婚礼。原告作为王某×的伴娘之一参与送行。当日11时许,原告陪王某×步入(冯某某家里)洞房,参与闹房的几个年轻人抬起原告腾空(俗称“打游”),造成原告身体失控跌落在床沿上,致其腰部受伤。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致害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该院治疗32天,二人护理。被告冯某某支付住院费x.29元,并付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该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术。原告在家保守治疗期间,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093.82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经该所评估鉴定: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为其子女操办婚事,原告参与义务帮工,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王某乙、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093.82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350元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护理费3021.44元(47.21×32天×2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接受被告冯某某给付的生活费,故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26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x.63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x.63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