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司法局溧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6年6月婚生长女王某丽,2005年11月婚生次女王某丽。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常参与赌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丽由我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均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婚生长女王某丽,2005年11月婚生次女王某丽。2010年2月5日,原告以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也婚育两个孩子,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德
审判员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肖某锁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