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12万元,并写下借据。后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万元,12万元,并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据两张,内容为:借据,2010年10月7日,今借到宋某某现金贰拾万正(小写)¥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袁某某,电话x,借款用余:搞工程;借据,2010年10月10日,今借到宋某某现金拾贰万元正,(小写)¥x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袁某某,借款用途:工程用款。经原告宋某某催要。被告袁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3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韩跃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