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白某某、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以下简称:中石某采油二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重新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15时15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所有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X镇天然气处理厂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后原告增加诉求为x.26元。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中石某采油二厂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着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
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数额偏高。白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中石某采油二厂所属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头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负责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单各一份。
第二组: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第三组: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2元。
第四组:濮阳市宏大圣导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12个月)。
第五组:原告之妻姜××、原告之子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八张,计款1600元。
第七组: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
第八组: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70元。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120张,计款825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医疗保险用药。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相印证。对于护理费原则应为1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上显示需要二次手术,但费用不能估计,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期护理费,由原告伤残程度较轻,计算延限20年偏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票号相连,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酌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与我公司协商,根据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有权进行审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白某某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收条3张,计款x元。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庭后又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后期治疗费用。
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中石某采油二厂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中石某采油二厂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所有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天然气处理厂西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又和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军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随被送往中原油田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第一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138.6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4、颈椎外伤,5、头皮挫裂伤,于2010年5月15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刘某军无责任。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20日作出濮腾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6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书,认定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阳110摩托车车损为124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7474.94元、护理费3399.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车损费124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7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82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31日0时至2010年10月30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白某某系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雇佣司机,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中石某采油二厂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20元,均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7474.94元,因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对其要求前半个月按二人护理,下余住院时间按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其要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计款3399.12元(47.21元/天×15天×2人+42天×47.21元/天×1人)。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855元,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伤情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对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后期护理费,对其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应计算为:x元/年×20年×15%=x元;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终身残疾,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车损1240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825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470元,属于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二次手术费5600元,因数额较少又必然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被告白某某提出反诉,原告李某甲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0元、误工费7474.94元、护理费3399.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车损124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825元、停车费470元,以上共计x.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反诉原告白某某预先支付现金x元。(以上预付费用可从李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白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元及保全费220元,共计351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费13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助理审判员:高文英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