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别名郜X、郜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敲诈勒索,于1998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浚县X乡盖寨学校院内,将李秀伟的一辆豫x蓝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郜某某在浚县X镇X街,将张双河的一辆豫x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浚县X镇X路边,将高某某的一辆豫x昌河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1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商贸城,将丁某某的一辆豫x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5.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小马(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商贸城,将王某的一辆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秀伟等人陈述,证人朱××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浚县X乡盖寨学校院内,将李秀伟的一辆豫x蓝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郜某某在浚县X镇X街,将张双河的一辆豫x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浚县X镇X路边,将高某某的一辆豫x昌河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1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商贸城,将丁某某的一辆豫x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5.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小马(具体情况不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商贸城,将王某的一辆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被告人郜某某2010年6月30日盗窃丁某某的长安面包车,2010年6月26日盗窃高某某的昌河面包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蔡某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消烊
审判员付晨熙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