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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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