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9年10月21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丁于2011年7月2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安阳万里集团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浚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保险公司、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2月10日20时许,张某丁驾驶其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孔维华停放某路东侧的头北尾南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豫x挂)发生相撞,致张某丁受伤,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丁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或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张某丁于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487.19元。2011年3月24日,张某丁因鼻出血入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2.68元。3月26日,张某丁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4.88元。2011年4月7日,张某丁因左侧颈内动脉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74.58元。2011年4月19日,张某丁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元。

2011年1月2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丁2010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一眼盲目四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张某丁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期间,根据李某乙与安阳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丁伤残等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和在郑大五附院手术过程中的材料是否和2010年12月10日20时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朝歌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丁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经治疗现遗留左眼失明,左眼视神经萎缩,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丁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与2010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次鉴定中,张某丁支出检查费33元。事故后李某乙赔偿张某丁损失x元。

张某丁从事的为农机修理行业。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47.2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该车为李某乙于2009年6月4日自安阳万里集团分期付款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该车辆及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丁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或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孔维华系李某乙雇佣司机,对其因交通事故给张某丁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张某丁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某乙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30%为宜。张某丁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63元;因张某丁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9日间断在浚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误工时间按治疗终结为10个月计算误工费为x元(47.21元/天×300元);护理费953.19元(15.13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7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20元;以上各项共计x.2元。扣除李某乙已给付的x元,下余损失x.2元,因李某乙的重型半挂车及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故安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某丁以上损失x.2元。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张某丁要求安阳万里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乙的车辆系分期付款从安阳万里集团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因李某乙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售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丁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丁请求损失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浚县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损失x.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丁要求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是赔偿限额依法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x元交强险限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两项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x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x.63元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7元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另原审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用过高,500元比较适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宜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乙针对安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某乙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限额均为x元,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丁针对安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某乙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限额均为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为张某丁垫付医疗费x元,一审未判决返还垫付款不当。

安阳保险公司针对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

对该款的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张某丁针对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某丁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应当再返还该款。

安阳万里集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进而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安阳保险公司与李某乙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更不能以二者的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强制险保险责任。因此,安阳保险公司称因交强险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而只应承担x元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复印费等均属于张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安阳保险公司又称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乙称已垫付张某丁医疗费x元,但一审中李某乙并未对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乙可另案起诉进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69元;由李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